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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赵某某与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路某某,女。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刘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心宏,系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路某某,女。
原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刘某,男。
原告赵某某,女。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心宏,系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与瀛洲路口东100米旗开新居1-2层。
负责人何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等五人诉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洛阳海燕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等五人诉称:2014年6月15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王某某在宁洛高速周口服务区(北半幅)接人时,站在任某某驾驶的豫CD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处,因任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起步,将受害人刘某某甩出车外,并将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DX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海燕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765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海燕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出相关人员处理善后事宜,先后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8000,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给付我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洛阳海燕公司驾驶员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2、受害人刘某某的火化证、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3、受害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生前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在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工作及其收入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洛阳旅游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刘某某一直在该厂工作。4、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在李埠口塑料厂上班,从事技术工种,2012年以来长期在厂里居住。被告洛阳海燕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方应提供暂住证明,无暂住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该辖区居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即便受害人在厂里居住,但其家庭离厂区很近,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区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对待。5、原告方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关系及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母亲需几人赡养。
被告洛阳海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其公司事故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驾驶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保单三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洛阳海燕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工作单位真实存在。受害人刘某某与原告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刘某、刘某某、刘某等三人;原告赵某某与刘长庆(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刘某某、刘国君、刘红侠等三人。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23时50分许,受害人王某某在宁洛高速周口服务区(北半幅)接人时,站在任某某驾驶的豫CD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门处,因任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起步,将受害人刘某某甩出车外,并将刘某某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CDX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海燕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受害人刘某某与原告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刘某、刘某某、刘某等三人;原告赵某某现年73岁,与刘长庆(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刘某某、刘国君、刘红侠等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海燕公司支付受害人刘某某丧葬费18000元。受害人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工作,月工资平均收入2560元,2012年以来长期在厂里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受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性质,但其生前长期在周口市宏旭立塑料厂居住、工作,故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方以下损失:丧葬费(37958÷2-18000)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627.73×7÷3)13131.37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542070.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方误工费9848.5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赵某某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542070.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方丧葬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海燕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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