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付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峰,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峰,被告山水旅行社委托代理人边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1日,二原告报名参加被告山水旅行社普陀山旅行团,每人收费800元,2014年3月9日在旅行返回途中,由于被告山水旅行社的旅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太和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由于被告山水旅行社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经查被告山水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水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我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偏高,请法院公正判决。如本案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同时赋予我公司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 原告孙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周口市山水旅行社参团收据和保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参加被告山水旅行社普陀山旅游团的事实和山水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二原告在安徽太和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医院治疗伤情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证明二原告在履行途中受伤后在两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被告山水旅行社质证认为二原告在两医院的医疗费都是我方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二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二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山水旅行社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否则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建议按城市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某某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原告付某某产生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质证请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山水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予以了质证。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均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山水旅行社在周口市中医院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9090.73元,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4198.81元,同时垫付原告孙某某救护车费8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3、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证明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年度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当事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被告山水旅行社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无异议。 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河南网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十八直营店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二原告的月收入情况。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乘坐被告山水旅行社的旅游车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住进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其中原告孙某某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3641元,原告付某某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509元,2014年3月13日二原告均转院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原告孙某某支出救护车费800元,原告孙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9480.73元;原告付某某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198.81元。被告山水旅行社当庭表示二原告上述两医院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放弃本案中医疗费的请求,承认二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均有被告山水旅行社垫付。原告提交的河南网之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十八直营店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显示,二原告在旅行受伤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孙某某每月收入2200元,付某某每月收入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付某某以报团形式参加被告山水旅行社组织的普陀山旅游,双方旅游合同成立,被告山水旅行社的车辆在旅游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应付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山水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原告孙某某以下损失:误工费(2200÷30×56天)4106.66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365×56天)44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6天)1680元、营养费(20×56天)112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孙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1862.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365×30天)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天)900元、营养费(20×30天)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付某某上述损失共计7786.9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62.26元、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8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周口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19629.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孙某某、付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周口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念 审判员 周晓东 审判员 李素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军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