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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于某,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陶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于某,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陶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被告陶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淮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并于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陶某甲,于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与她人同居,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婚姻关系;原告诉状所说的车辆不是原、被告家庭财产,原、被告没有25万元的存款,家庭仅有的12万元现金被原告于某拿走,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5万元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两个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两子女年满18岁,原、被告和答辩人父母在一个家庭生活,若要分割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分割财产第20条的解释,要求析产。
在审理过程中由法庭代为出示如下原审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2、固城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4、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其借款的借条,5、原审卷中内陶某乙、陶某甲的意见书,证明内容为两个孩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4有异议,这两个证据是假的,没有借钱的事;(3)、对证据5,该证据不属实,我回家看孩子,被告家不让我看。
被告陶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
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生活期间于1998年5月10日生育一子陶某甲,于2000年7月15日生育一女陶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陶某某生活。后两人因生活矛盾逐渐增多于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某2000年做了绝育手术,被告陶某某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在原审和发回重审中均未提交原、被告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被告陶某某亦不认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中原告提交的固城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某与被告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本案系同居子女抚养关系纠纷,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可自由解除。原告于某主张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对于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分割可待原告于某有相关事实和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于某2000年做了绝育手术,被告陶某某认可该事实,考虑到原告于某以后可能无法生育,对其抚养一女陶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对陶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分割可待陶某某有相关事实和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陶某某要求原告于某承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该债务是否系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花费的证据,且原告于某对该债务不认可,对被告陶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陶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非婚生一女陶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非婚生一子陶某甲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打抚养费。
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于某750元负担,被告陶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助理审判员 邬 成
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乐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