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广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凡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翟青青,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娜娜,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小根,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桂连,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根宽,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春霞,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济源支行)与被告翟青青、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凡州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济源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其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月18日翟青青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其处借款10万元,被告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作为担保人。截止2014年8月18日欠本金74576元,至2014年11月26日欠利息3334元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576元、利息333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六被告未举证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翟青青、卫娜娜夫妇,苗小根、原桂连夫妇,苗根宽、刘春霞夫妇,六人签订联保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内任一联保人借款,其他联保人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 2、2014年1月1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证明被告翟青青在其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 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其已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翟青青。 六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六被告任一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后,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翟青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卫娜娜也在合同上作为翟青青的关系人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翟青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翟青青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结欠本金74576元,之前利息付清。至2014年11月26日欠本金74576元及利息333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翟青青按照协议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翟青青提供借款后,翟青青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结欠本金74576元及利息3334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所以,逾期后被告应支付约定利率30%的罚息。按照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对被告翟青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4576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19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3334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5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5.3%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依法减半收取924元,由被告翟青青、卫娜娜、苗小根、原桂连、苗根宽、刘春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