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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中山与被告栗庆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0号 原告李中山,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栗庆斌,男,成年。 原告李中山因与被告栗庆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0号
原告李中山,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栗庆斌,男,成年。
原告李中山因与被告栗庆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庆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山诉称:2014年6月15日,其应被告之邀到被告工地考察规划化粪池大小,并签订了供货合同,由于工期紧,被告要求其一周左右必须交货。其立即通知厂家组织安排生产,并按厂方要求交纳了6000元定金,十天后,被告通知其化粪池不用了。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其交纳的定金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
被告栗庆斌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约定:SBH玻璃钢化粪池30m3,单价13800元,数量2台,总价款276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以此证明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违约责任。
2、原告2014年6月15日向沁阳天之羽玻璃钢制品厂交付的定金6000元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其定金损失6000元。
被告栗庆斌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SBH玻璃钢化粪池30m3,单价13800元,数量2台,总价款27600元。产品质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企业标准检验合格(达到同类行业技术标准),按照施工说明及施工作业程序在原告指导下安装,交、提货时间以电话通知为准,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原告负责。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台货款到帐后发第二台,依次类推。如被告违约,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生产,当日向沁阳天之羽玻璃钢制品厂订购30m3玻璃钢化粪池,并交纳定金6000元。合同签订10天左右,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致原告损失定金6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违约条款,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损失6000元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庆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中山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庆斌负担,暂由原告李中山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康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