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玉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华英,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贻魁,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林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玉亮、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王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李玉亮于2014年4月9日,在其下属玉泉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四被告清偿本金2000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玉亮未达辩。 被告王华英辩称:贷款合同是其签字,李玉亮说用贷款经营门市部。当时李玉亮起诉与其离婚,表示如果其同意签字贷款就不再离婚,其才同意签字。 张贻魁辩称:当时李玉亮说贷款手续都办好了,让其担保,并承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才签字担保。现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林涛辩称:当时李玉亮说贷款是以经营的店铺抵押的,其只要签个字就行了,其才签字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 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均认可贷款合同是其签字。被告李玉亮未提供证据、未达辩、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下属玉泉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玉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10月9日,利率为月息10.73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如李玉亮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其他机构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中划收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玉亮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李玉亮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本金20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泉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玉亮提供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玉亮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玉亮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玉亮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在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证明均同意作为李玉亮的担保人,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0.733‰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7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李玉亮、王华英、张贻魁、李林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