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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洋、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双艳,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浩,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新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洋、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王来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洋于2013年12月6日,在其下属玉泉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要求四被告清偿本金20000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未出庭、未举证、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
四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有效证据,本院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下属玉泉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如赵洋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其他机构开立的其他任何账户中划收款项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洋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赵洋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本金20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泉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洋提供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洋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洋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洋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赵洋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赵洋、姚双艳、王玉浩、王新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