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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星、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战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红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战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栓保,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红星,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小利,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玉敏,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红星、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栓保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陈红星于2013年9月10日,在其下属承留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1月28日被告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红星、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均未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
被告陈红星、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均未提供证据、未达辩、也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红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9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35‰,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如陈红星不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红星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陈红星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本金1000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承留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红星提供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红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红星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陈红星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10.35‰计算,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3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陈红星、卢小利、陈景志、卢玉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