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跃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海军,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香婷,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艳霞,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村镇银行)与被告卢海军、朱香婷、卢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被告。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跃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香婷、卢艳霞及卢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卢海军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2012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向卢海军提供人民币26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8月9日其与卢海军签订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艳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卢艳霞以其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学院路南侧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债务人卢海军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卢艳霞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卢海军未清偿全部借款。现要求被告卢海军、朱香婷偿还借款本金23119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卢艳霞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学院路济水苑南侧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卢海军、朱香婷及被告卢艳霞在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海军未答辩。 被告朱香婷辩称: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卢艳霞辩称:其并未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抵押,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海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据1份,证明卢海军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朱香婷作为卢海军配偶签署借款合同,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艳霞以济源市学院路济水苑南侧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卢海军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4、他项权证1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5、提交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 6、提交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卢海军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香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艳霞表示对证据1、2、5、6不清楚,其本人未签字。对证据3、4其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并未让其看合同内容,认为抵押形式不合法,抵押不成立。 被告朱香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艳霞对证据3、4的签字无争议,被告卢海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海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卢海军提供26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卢海军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书面同意后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每次循环使用时必须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期间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的截止日。在授信期内,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卢海军不得为他人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卢海军应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积极配合原告完成担保生效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为卢海军履行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朱香婷作为卢海军的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发生一次260000元贷款业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卢海军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卢海军借款26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65‰,如卢海军不按期还款,原告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在卢海军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卢海军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从欠息日起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为:卢海军发生其他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卢海军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或缺乏偿债诚意,或出现其他原告认为可能影响卢海军或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朱香婷作为卢海军的配偶同意受合同约束,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8月18日结欠本金221191.18元,之前利息清偿完毕。 卢海军系卢艳霞之兄,2012年8月15日被告卢艳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卢艳霞对卢海军最高融资额260000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提供抵押担保,如卢海军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原告可要求被告卢艳霞全面履行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正、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卢艳霞不得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或质押的情况,如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全额赔偿,原告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从被告卢艳霞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运输、鉴定、保险、登记、保管等事宜必须经原告确认,费用由被告卢艳霞承担,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卢海军未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合同项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允许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卢艳霞以其位于济源市学院路济水苑南侧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权属证明,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海军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艳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权于2012年8月15日设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海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卢海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卢海军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海军偿还借款221191.18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海军在借款时,被告朱香婷也在借款合同上以卢海军妻子的名义签字,说明朱香婷知道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债务系其与卢海军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香婷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逾期后按月利率7.65‰上浮5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艳霞以其房产为卢海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济源市学院路济水苑南侧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卢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卢艳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卢海军可以连续借款,被告卢艳霞对该期间卢海军与原告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即原告的连续债权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卢艳霞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海军、朱香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1191.1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7.6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卢艳霞所有的位于济水苑小区A区1号商住楼5单元4楼4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8元,减半收取2534元,由被告卢海军、朱香婷、卢艳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拆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