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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迎锋与被告张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1号 原告牛迎锋,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全中,男,成年。 原告牛迎锋因与被告张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1号
原告牛迎锋,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全中,男,成年。
原告牛迎锋因与被告张全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迎锋诉称:2012年6月26日和6月29日,被告张全中两次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计285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其讨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85元。
被告张全中未到庭,也未答辩、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油记录一份:加油欠柒拾壹元整(71元)。2012、6、26号,修三轮,全中。
加油欠款贰佰壹拾肆元整(214元)。2012、6、29号,打药、全中。
被告张全中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6日和6月29日,被告张全中两次在原告牛迎锋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计欠款285元,并出具有欠条,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全中在原告牛迎锋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欠付油款285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5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全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迎锋28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全中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