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00号 原告牛迎锋,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运法,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迎锋因与被告杨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迎锋、被告杨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迎锋诉称:2012年6月6日和6月22日,被告杨运法七次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共计2892元,并出具有欠条。经其讨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892元。 被告杨运法辩称:加油的情况属实,但实际情况是其与人合伙进行土地流转经营时,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所加的油用于流转的土地经营,不应由其个人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油记录一份载明:2012年6月6日至6月22日,杨运法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分别是339元、588元、78元、413元、320元、727元、427元,均有被告签字。 被告杨运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至6月22日,被告杨运法在原告牛迎锋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七次,分别是339元、588元、78元、413元、320元、727元、427元,共计2892元。每次加油均有被告签字。上述欠款,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运法在原告牛迎锋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七次,累计欠付油款2892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因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所加原告的油系用于合伙事项,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运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迎锋289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运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