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被告张小军、刘全战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1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全战,男,成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12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小军,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全战,男,成年,汉族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与被告张小军、刘全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张小军,依法向被告刘全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刘全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刘全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被告张小军所有的牌号为豫UN5606号牌车辆在济源市北环路庙后三岔路口东侧路段,与党静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党静伟及乘坐人苗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全战弃车逃逸。因豫UN5606号牌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公司在法院的调解下与党静伟及苗丰在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党静伟59000元;苗丰41000元,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现依法向二被告予以追偿,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公司垫付的100000元。
被告张小军、刘全战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全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与党静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苗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刘全战驾驶的豫UN5606号牌车辆所有权人系张小军;
3、其公司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根据党静伟、苗丰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的赔偿数额;
4、(2012)济民一初字第144-1号、(2012)济民一初字第73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其公司与党静伟、苗丰达成的赔偿协议,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低于受害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
5、汇款凭单两张,证明其公司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数额赔偿完毕;
6、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被告张小军、刘全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豫UN5606号牌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张小军。2011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刘全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沿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后三岔口东侧路段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党静林持超过有效期的C4D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审验的豫U38466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未戴安全头盔的苗丰沿北环路由北向南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党静伟、苗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全战弃车逃逸。事发时,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10月17日,交警支队事故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全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党静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7日、2012年2月24日,党静伟、苗丰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根据二人提供的证据,计算党静伟的理赔数额(包括车损)为61411.97元;苗丰的理赔数额为42500.61元,后经法院调解,党静伟、苗丰分别与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分别赔偿党静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00元;赔偿苗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000元。2012年12月20日,中华联合财险济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了党静伟、苗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全战系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党静伟、苗丰赔偿后依法具有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刘全战追偿的权利,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全战返还赔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军虽系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但在张小军、刘全战未到庭陈述,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关于该车辆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张小军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全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张小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全战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