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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苗迎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负责人蔡海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光,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迎梅,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负责人蔡海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光,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迎梅,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济源分行)与被告苗迎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姚劲松,被告苗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到其行下属的济水大街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申请取款150000元。办理过程中,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实际支付被告160000元。事情发生后,其多次与被告联系、交涉,被告对多得1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拒不返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0000元。
被告辩称:2014年9月9日15时左右,其去原告处取款,当时申请取款150000元,实际收到也是150000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取款凭单一张,证明被告申请取款150000元;
2、银行监控光盘一张,监控录像中工作人员陆续将50元面额两把共计10000元、四把100元面额的,每一把10000元,共计40000元、一捆10元面额的计10000元、100元面额一捆的计100000元,共计160000元交给被告;
3、2014年9月14日,乔卫佳(系当时给被告办理取款业务的业务员的嫂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当时给被告取了160000元,后被告拿丢了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支付钱的同时还给其一个袋子,其将钱装进袋子后,周围人提醒袋子是烂的,其转身问银行大厅工作人员重新要袋子时,工作人员称没有袋子,其就抱着袋子上车了;后其抱着袋子跑了多个地方,期间银行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称钱取错了,因其未动袋子里的钱,也不知道到底是否取错,就让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看看,看时发现袋子烂的更大了,而里面就装了15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5时左右,被告到原告下属的济水大街支行办理取款业务,被告申请取款150000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先后放到柜台上两把50元面额的共10000元、一捆100元面额的共100000元、四把100元面额的,每把10000元,计40000元、一捆10元面额的共1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将柜台上的钱全部支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苗迎梅到原告处取款,申请取款150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将160000元支付给被告,该事实有取款凭证、银行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实际收到1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超付的10000元,被告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