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427号 原告任宗伟,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来平,男,成年,汉族 被告罗风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任宗伟与被告张来平、罗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宗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震、被告罗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来平、罗风霞夫妇请求其提供担保,向澳洲联邦银行(济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银行)贷款,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澳洲联邦银行找到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7日,其向澳洲联邦银行还款2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已垫付的贷款25000元。 被告罗风霞辩称:其与被告张来平自1996年起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其后来听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垫付的25000元。 被告张来平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来平向澳洲联邦银行借款,其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罗风霞作为张来平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 2、还款承诺书、个人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回单及澳洲联邦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罗风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来平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来平、罗风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来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风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来平与罗风霞自1996起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来平向澳洲联邦银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罗风霞作为张来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任宗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澳洲联邦银行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来平向澳洲联邦银行借款6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来平借款后,因张来平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张来平偿还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以此要求债务人张来平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张来平与罗风霞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自1996起二人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借款时罗风霞也是作为张来平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综上二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被告罗风霞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来平、罗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宗伟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