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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建军与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任建军,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趁心,女,成年,汉族 被告郭小卫,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建军与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93号
原告任建军,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趁心,女,成年,汉族
被告郭小卫,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建军与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趁心、郭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被告贺趁心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1409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贺趁心与郭小卫系夫妻,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900元。
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5日、8月8日、9月20日、11月8日,被告贺趁心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贺趁心分四次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趁心、郭小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8月8日、9月20日、11月8日,被告贺趁心分别在原告任建军处借款22000元、20000元、57000元、419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140900元。至今,被告贺趁心未予偿还。另查:1999年元月13日,贺趁心与郭小卫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贺趁心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0900元的事实,有贺趁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贺趁心偿还借款140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贺趁心与郭小卫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小卫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趁心、郭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军140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