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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如申与被告尹昭林、赵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2号 原告刘如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昭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玉荣,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如申与被告尹昭林、赵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2号
原告刘如申,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昭林,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玉荣,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如申与被告尹昭林、赵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如申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昭林、赵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昭林与赵玉荣系夫妻。2014年1月6日,被告尹昭林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8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现其急需用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
被告尹昭林、赵玉荣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6日,被告尹昭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尹昭林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尹昭林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如申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尹昭林。借款至今,尹昭林未予偿还。另原告称其在婚姻登记机关未查到尹昭林与赵玉荣的婚姻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2014年1月6日,被告尹昭林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尹昭林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尹昭林偿还2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尹昭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以赵玉荣系尹昭林的妻子,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赵玉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如申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尹昭林负担,被告尹昭林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