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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小环与被告陈六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48号 原告卢小环,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六群,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卢小环与被告陈六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48号
原告卢小环,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六群,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卢小环与被告陈六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陈六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吴顺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沁城花园2号楼1单元301号房。2013年12月30日,其与吴顺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沁城花园2号楼1单元301号房归其所有。后其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回来后发现该房已由被告居住,其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未果,现要求被告从沁城花园2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中搬出。
被告辩称:该房屋并非原告与吴顺利所有,而是第三人麻万里以吴顺利的名义购买,房屋为按揭贷款,首付款及前期还贷的费用系麻万里支付;2013年12月25日,其与麻万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700000元,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10000元房款,并按月向银行还贷,其购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其搬出房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从济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查询的房屋登记信息告知单一份,内容显示: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房屋登记信息中沁城花园2号楼1单元301号登记人为吴顺利;
2、2013年12月30日,其与吴顺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房屋归女方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虽然加盖有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公章,但不知公章是否真实;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是原告与吴顺利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房屋系两人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元月5日,麻万里与吴顺利书写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沁城花园二号楼四单元(最东单元)三楼东房一套,共投资陆拾万元整(其中银行贷款肆拾贰万,交首付拾捌万元整),此房以吴顺利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麻万里;
2、2013年元月5日收据一份,系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麻万里人民币陆拾万元,系付沁城花园2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收款人处加盖有姚胜利的印章。
证据1、2证明该房屋是麻万里以吴顺利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为麻万里;
3、2013年12月25日,其与麻万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价格为700000元;
4、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5月4日,收到条各一张,均系复印件。
证据3、4证明诉争房屋系麻万里所有,麻万里将房屋出售给其,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吴顺利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但对比离婚协议中吴顺利的签字,认为证明中的签名应该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二该收据是内部票据,未加盖开发商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麻万里无权处分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麻万里应出庭作证,另外收条中未写明收到哪里的房款。
法院依职权从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的证据有:1、2013年1月9日,吴顺利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吴顺利购买了沁城花园第2栋东1单元3层3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70.47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总金额61369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为193692元,剩余房款420000向银行申请贷款;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付款方为吴顺利,首付金额193692元,收款方为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吴顺利所有,房屋是吴顺利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其所有,因此其合法取得该房屋;关于吴顺利与麻万里是否签订有协议,以及麻万里是否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可另案主张。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麻万里为了贷款方便,才以吴顺利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吴顺利及原告并未交纳任何房款,也未提供交纳房款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虚构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从表面上看内容涉及吴顺利与麻万里,至于吴顺利与麻万里之间关于房屋是如何约定的,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证据内容在未经吴顺利与麻万里核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同样涉及麻万里与吴顺利,故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12月25日,卢小环与吴顺利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吴顺利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吴顺利购买了沁城花园第二栋东一单元3层301号房,房屋每平方米3600元,总房款为613692元;该房屋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93692元,剩余房款420000向银行申请贷款。同年1月25日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内容显示的付款方为吴顺利,首付款193692元。
2013年12月30日,卢小环与吴顺利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黄河路沁城花园小区1单元商品房一套价值800000元,现协商归女方卢小环所有,吴顺利净身出户,任何财产与吴顺利无关;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归女方,共同债务归男方…。另查,该房屋被告已经装修并已入住,被告称该房屋系麻万里以吴顺利的名义购买,首付款及前期银行贷款均为麻万里支付;2013年12月25日,麻万里将房屋以700000元转让给其,其已支付麻万里部分房款,至今房屋的银行贷款仍由其每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理由,一是基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是被告现在在该房屋中居住。从2013年1月9日,吴顺利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看,沁城花园2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的买受人系吴顺利,至今房地产交易中心显示的房屋登记人亦为吴顺利。虽吴顺利与卢小环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卢小环所有,但该约定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对房屋并不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另外,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吴顺利与麻万里书写的证明、麻万里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交纳房款的收据,被告并非无因占有。综上,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小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