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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振与被告王江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85号 原告原振,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波,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振与被告王江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85号
原告原振,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江波,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原振与被告王江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振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被告王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其与霍庆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借给霍庆师6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如霍庆师逾期返还本息的,除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外,另外每日按逾期返还部分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江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协议履行借款后,霍庆师给其出具借据。期间,霍庆师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多次要求霍庆师清偿,霍庆师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被告王江波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王江波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2014年6月20日,霍庆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是600000元,但借款期限内原告实际借给霍庆师190000元,其同意对霍庆师的实际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0日,其与霍庆师、王江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霍庆师出具的借据一张;
2、2013年7月19日、8月29日、2014年5月8日、6月22日银行的转款凭单各一张,凭单上的账户是霍庆师指定的;
证据1、2证明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霍庆师600000元,王江波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以及三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关于具体借款的经过,原告称:2014年6月之前,霍庆师陆续从其处借款470000元,后霍庆师又向其借款,其不愿意,并要求霍庆师先将470000元还清;之后霍庆师就介绍其与被告认识,并称让被告做担保人,开始其还是不愿意,在霍庆师与王江波的多次说和以及其参观王江波经营的产业后,其认为王江波有担保实力;这时霍庆师提出让其再借130000元,加上之前欠的470000元,凑够600000元;三方说好后,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其将霍庆师出具的470000元借条手续当着王江波的面交给了霍庆师,霍庆师将之前的借条撕毁后,给其重新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据;同年6月22日,其根据霍庆师提供的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将剩余130000元支付给了霍庆师;
3、证人陈冬冬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7日的证明材料系其书写;其与霍庆师是朋友,之前并不认识原、被告,几个月前因为霍庆师向原振借款,王江波作为担保人,其才认识双方的;2014年夏天,霍庆师又问原告借款,当时原告不同意,称之前还借有470000元,如果再借就要找一个合适的担保人;后来其与霍庆师、原告一起在世纪花城楼下的茶社交涉,期间霍庆师给王江波打电话,王江波赶到后,霍庆师让王江波做担保人,担保金额600000元,开始王江波不愿意,霍庆师就把王江波拉到旁边,说了一会儿后王江波同意了,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王江波知道协议中的600000元指的就是之前霍庆师借的470000元加上现在借的130000元,因双方协商此事时王江波一直在场;签完协议后原告将之前470000元的借款手续还给霍庆师,霍庆师又给原告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将130000元汇入其账户,其又汇到霍庆师的账上;关于让王江波担保一事,霍庆师曾多次找王江波协商,最后王江波才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2014年6月20日之前,霍庆师给其打电话,让其担保6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其与原告、霍庆师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经询问霍庆师得知原告实际借款130000元,对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其并不清楚;关于证人陈冬冬的证言,其认为2014年6月20日双方确实是在世纪花城楼下的茶社签订协议的,但签协议之前其一直和陈冬冬在说话,没有在意原告与霍庆师对借款是如何协商的,后来霍庆师将其拉到一边称之前从原告处借的款不再说了,原告再借给霍庆师6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其才同意担保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款凭单,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人陈冬冬的证言,被告认可2014年6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时陈冬冬在场,在此情况下陈冬冬对当时协商的过程应该是了解的,且陈冬冬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印证借款协议中600000元的具体来源,综上,对陈冬冬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同年8月28日、2014年5月8日,霍庆师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借款后霍庆师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470000元未予偿还。后霍庆师又向原告借款,开始原告并不同意,霍庆师便找到被告王江波担保,2014年6月20日,在原、被告多次协商下,双方达成协议,除了霍庆师尚未偿还的470000元外,原告同意再借给霍庆师130000元,将总债务累计至600000元,双方协商时被告王江波与证人陈冬冬均在场。后原告与霍庆师、王江波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按本金的3%的支付,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霍庆师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或利息时,王江波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霍庆师逾期返还本息的,除支付逾期使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外,另外按逾期返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霍庆师之前出具的470000元借据手续交给霍庆师,霍庆师另外给原告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据。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剩余130000元支付到霍庆师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霍庆师、王江波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600000元,虽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给霍庆师130000元,但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以及证人陈冬冬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600000元是包括之前霍庆师借原告但至今尚未偿还的470000元。原告与霍庆师协商时被告亦在场,且霍庆师让被告去的目的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场的情况下,称并未在意原告与霍庆师之间关于借款内容的谈论,有些不符合常理,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江波自愿为霍庆师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协议内容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本身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原振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