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4015号 原告史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剑,男,成年,汉族 原告史超与被告朱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2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超的委托代理人贾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其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朱剑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朱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超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朱剑。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朱剑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朱剑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剑出具的借据中未写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史超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