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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奇与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63号 原告张伟奇,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系张伟奇父亲。 被告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佩霞,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女,1975年4月10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563号
原告张伟奇,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礼,系张伟奇父亲。
被告贾书霖,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佩霞,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慧,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伟奇与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奇及委托代理人张广礼、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因资金周转从其处借款200000元,月利息50‰,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张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贾书霖辩称:担保人张慧在其出具的借条中签字时,借条中并未记载利息,利息是随后补上的,约定利息时担保人不在场;该笔借款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将剩余19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其;借款到期后,其于2014年5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150000元、50000元,一共200000元已经还清。
被告郭佩霞辩称:其与贾书霖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双方已经离婚;被告贾书霖在原告处借款,具体的借款用途其不知道,其只是应原告要求在贾书霖出具的借条中签字,该笔款贾书霖是否还清其不清楚。
被告张慧辩称:2014年4月15日,贾书霖找到其,让其为贾书霖担保200000元借款,说是借款期限一个月,考虑到贾书霖的固定资产达数百万元,其就同意作为担保人在贾书霖出具的借条中签字,当时没有人告诉其借款月息为5分,一个月后贾书霖通知其称已将200000元借款归还,之后半年时间没有任何人联系其;2014年11月,原告和其父亲找到其称贾书霖的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在未能联系上贾书霖的情况下,其就先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中签字,并称其会尽快联系贾书霖;后其找到贾书霖,贾书霖称去银行查查再说,但其不愿意,并逼贾书霖写了一份还款承诺;2014年11月26日,贾书霖给其提供了银行还款记录,显示2014年5月20日贾书霖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原告50000元、150000元,因借款已经还清,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5日,贾书霖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下方有郭佩霞、张慧的签字,证明被告贾书霖、郭佩霞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以及张慧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借条出具后,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实际转给贾书霖190000元;
2、2014年11月5日,催收通知单一份,下方有张慧的签字;
3、2014年11月21日,贾书霖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
证据2、3证明该笔借款贾书霖未予偿还。
被告贾书霖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出具的前提是,因其与原告之间借款次数较多,故同年10月原告父亲张广礼称该笔借款没有还时,其记不清了,随后张慧的丈夫多次找其,逼迫其给原告出具了该份还款承诺书,后其将银行转账记录打印出来后才确定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郭佩霞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张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贾书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两张,证明2014年5月20日,其将该借款还清。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中一笔50000元是还2014年4月23日贾书霖临时从其处借款150000元中的部分;另外一笔150000元,贾书霖计划是还另一债权人杨红霞的,因贾书霖从杨红霞处借的款,是其在中间说和,故150000元先打到其账上,后贾书霖称急用钱,其在扣除之前其它借款利息后,剩余114250元,已分三次在当天又转给贾书霖了;贾书霖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尚未偿还。
被告郭佩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贾书霖所述情况不清楚。
被告张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就是还其担保的200000元借款。
被告郭佩霞、张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贾书霖、张慧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下方系张慧签字,张慧对其签字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书霖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贾书霖与郭佩霞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双方离婚。2014年4月15日,贾书霖、郭佩霞向原告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伟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贾书霖、郭佩霞,期限:壹个月,利率:50‰,被告张慧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后,将剩余190000元支付被告贾书霖。同年5月20日,被告贾书霖通过转账分别偿还原告1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张慧下发催收通知单,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贾书霖向张伟奇价款二十万,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张慧为该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贾书霖至今未予偿还。同日,张慧在催收通知书下方签字,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年11月21日,被告贾书霖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张伟奇现金200000元,12月5日开庭还款50000元,剩余150000元,法院执行前判决书下来后付清。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贾书霖、郭佩霞向原告借款,后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虽借条中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于2014年5月20号实际付给贾书霖的是扣除月息5‰后的19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被告贾书霖、郭佩霞的借款数额应按190000元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50‰过高,故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慧作为担保人,在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张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书霖辩称其已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0元,双方之间的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次数及笔数较多,被告贾书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5月20日其偿还的200000元就是本案其主张的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贾书霖在原告起诉后,就该笔借款给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被告张慧也对催收通知单中借款未还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综上,被告贾书霖、张慧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书霖、郭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奇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三被告共同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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