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71号 原告张法岐,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观玺,五龙口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孔林。 原告张法岐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龙口镇政府)、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头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法岐、被告五龙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龙头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与五龙口镇政府、五龙头村委三方口头协商后,先后三次对五龙头村进行墙体水泥粉刷和墙体涂白工程,当时约定工程款在镇政府下拨后由五龙头村委支付。三次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5342.68元,工程结束一年后五龙头村委支付83840元,尚余71502.68元经其多次追要,二被告总是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1502.68元。 被告五龙口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五龙头村委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支书李永廷书写的结算材料18张,其中2009年粉刷及涂白结算材料后有时任支书李永廷、时任村长李习杰以及其本人的签字确认,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施工工程的平方数、单价以及总工程款的数额; 2、2012年2月15日,时任村委会计李清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尚欠其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五龙口镇政府对李永廷、李习杰的职务均无异议,但不清楚结算材料以及下方的签字是否是李永廷、李习杰二人书写,即使结算材料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与五龙头村委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其单位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知李清国是否是当时的村委会计,也不知是否是李清国书写。 被告五龙头村委未到庭质证。 被告五龙口镇政府、五龙头村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五龙口镇政府农经站调取的五龙头村委应付款明细分类帐四张以及粘在账目内的张法岐施工工程量及价格的结算材料21张(其中有18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结算材料是2008年至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价格,应付明细分类帐显示截至2012年12月,五龙头村委尚欠张法岐73502.68元。关于2008年之前五龙头村委的账目,农经站工作人员称之前账目五龙头村委未交至农经站。 原告及被告五龙口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对五龙头村民房进行墙体水泥粉刷和墙体涂白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称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55342.68元。本院从五龙口镇农经站调取五龙头村委账目,2008年之前五龙头村委的账目未交至农经站,2008年至2009年,五龙头村委账目上粘贴的结算材料,只显示原告这两年施工的工程款累计为123378.46元。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五龙头村委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2012年12月,五龙头村委应付款明细分类帐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73502.68元。 本院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对五龙头村民房进行墙体粉刷及涂白工程,期间均是五龙头村委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五龙头村委将结算材料粘贴在村委账目中,并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以上可以证明原告与五龙头村委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五龙口镇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五龙口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2年12月,五龙头村委账目中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73502.68元,本案原告自认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71502.6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五龙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法岐71502.68元; 二、驳回原告张法岐要求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五龙头村委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