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21号 原告张荣法,曾用名张发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东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陈景明,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荣法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东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蒋村委)、陈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济民小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后东蒋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蒋村委、陈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东蒋村干砖厂期间,二被告共欠其砖款6540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6540元。 被告东蒋村委、陈景明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景明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陈景明从其处拉砖的事实及数量。 被告东蒋村委、陈景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东蒋村委、陈景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荣法在东蒋村干砖厂时,被告陈景明于1996年11月10日、1997年8月16日,分别从原告处拉砖,并出具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今拉走砖:陆仟块东蒋纸品厂陈景明96.11.10号”,“证明今拉到机砖陆万块东蒋村委陈景明97.8.16”。两张证明条中另外批注有价格,原告称是砖厂的开票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写的,批注价格时陈景明在场。另外,本案在原审时东蒋村委到庭认可被告陈景明是代表东蒋村委去拉砖的,称该砖是用来顶账的,证明条仅起到证明作用;陈景明称当时其是东蒋村村干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代表东蒋村委,不是其个人欠款。 本院认为:1996年11月10日、1997年8月16日,被告陈景明分两次从原告处拉砖66000块的事实,有陈景明出具的证明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审时被告东蒋村委认可是其安排陈景明到原告处拉砖的,故陈景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东蒋村委承担。虽陈景明出具的是证明条,但当时原告经营砖厂,生产的砖块也是为了销售,证明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东蒋村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砖款价格,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综上,被告东蒋村委应支付原告砖款6540元,被告陈景明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梨林镇东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法6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荣法对被告陈景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蒋村委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