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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传文与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909号 原告李传文,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庆霞,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909号
原告李传文,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庆霞,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传文与被告王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文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王庆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从其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属实,但其实际收到17000元,剩余3000元是作为三个月利息直接在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了;现在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无能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庆霞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庆霞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庆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传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410881196701011569,时间三个月,借款人王庆霞。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庆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7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文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