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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根上与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70号 原告李根上,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芝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根上与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70号
原告李根上,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芝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根上与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上、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神州公司因资金紧张,从其处借款110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随时还款。后经其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公司未从原告处借过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1日,被告神州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有神州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李丽”系财务工作人员,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数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公章,并口头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另外公司财务账上也不显示该笔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虽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神州公司1100000元后,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根上交来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一分伍厘整,1100000,收款人李丽。该收据中加盖有神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利息已清至2014年5月1日。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神州公司借原告1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该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原告处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1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神州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