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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石榴与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 、赵梓惠、仝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66号 原告李石榴,女,汉族,1969年05月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 投资人赵梓惠,经理。 被告赵梓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仝庆武,又名仝应战,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66号
原告李石榴,女,汉族,1969年05月9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
投资人赵梓惠,经理。
被告赵梓惠,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仝庆武,又名仝应战,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赵梓惠、仝庆武的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石榴与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以下简称伊品农场)、赵梓惠、仝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石榴、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梓惠以其经营的伊品农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仝庆武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伊品农场辩称:该款是伊品农场从原告处借的,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赵梓惠辩称:其系伊品农场的投资人,该款是其以伊品农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的,并非其个人借款,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仝庆武辩称:其系伊品农场的管理人员,在借条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张,借条单位处加盖有伊品农场的公章,借款人写的是赵梓惠,仝应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证明被告伊品农场、赵梓惠从其处借款的时间、期限以及仝应战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伊品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梓惠。2014年6月23日,被告赵梓惠以扩大伊品农场规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石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单位:伊品农场(加盖的公章),借款人:赵梓惠,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仝应战。后被告赵梓惠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赵梓惠以扩大伊品农场规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赵梓惠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中借款人处虽有赵梓惠的签名,但因赵梓惠是伊品农场的投资人,且借款是以伊品农场名义所借,也用以扩大农场规模,故伊品农场是实际借款及用款单位,赵梓惠并非借款人,现原告要求伊品农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伊品农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梓惠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伊品农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该条规定,在伊品农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被告赵梓惠辩称其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应战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仝应战辩称其系农场的管理人员,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石榴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伊品家庭农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赵梓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被告仝庆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