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段发明,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满意,男,成年,汉族 原告段发明与被告李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其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批注有2007年9月2日欠条作废,原告称被告借款时间实为2007年9月2日,当时给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09年8月30日,其又让被告给其更换了借条,该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日,被告李满意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09年8月30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发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07.9.2号欠条作废),李满意。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满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发明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