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牛志民与被告张静、葛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原告牛志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静,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小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290号
原告牛志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静,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小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国安,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志民与被告张静、葛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民及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葛小明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张静急需用款,从其处借款55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因被告葛小明与张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已偿还7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
被告张静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期间的借款之一,因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该借款已被计算在其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当中,故该款属于公安机关追赃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另外,虽然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并非出借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当时是向徐五合借的款,借款金额不是480000元,因其与徐五合、李国安不认识,且在外边借款较多,为了缓一缓,才给原告补打了借条;综上,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葛小明辩称:其与张静虽系夫妻关系,但张静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张静之间的借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用于张静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中,张静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该笔借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2日,被告张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另外,借条实际出具日期并非2009年11月22日,当时张静称做生意向其借款,因其当时没有钱就联系了李国安,李国安又联系徐五合,徐五合把钱借给张静时,其四人均在场,因徐五合不认识张静,就让李国安给徐五合出具了借条,张静是给李国安出具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和李国安问张静要钱,但一直找不到张静,因李国安不认识张静,考虑到其与张静住在一个小区,又认识张静,于是其就给李国安补了一张借条;后其和李国安见到张静后,其让张静给其也补了一张借条;
2、(2013)济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静借款合同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徐五合与李国安、李国安与原告)之间的连环借款合同已经法院查明,并予以认定。
被告张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应属于刑事案件的追赃范畴,另外该借条的出具时间大概是2009年12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以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静针对同一笔借款分别给李国安、牛志民出具的了借条,该借款张静用于倒卖柴油的非法经营活动中,本案原告只是张静借款的中间人,原告没有义务向李国安偿还借款,而张静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入狱,其在法律上也没有义务再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为李国安出具借条,并因借条产生的还款责任不能追加到其身上,如果原告不给李国安出具借条,李国安就是张静非法经营案中的受害人,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应对其自愿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葛小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张静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所用,与其无关。
被告张静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2013)济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
2、2009年12月15日,原告牛志民在济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张静给李国安出具的借条以及张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
3、济源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1、2、3证明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已在张静非法经营柴油一案中被认定为张静违法犯罪的数额,该借款属于刑事案件的追赃范畴,不能以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张静偿还;
原告对被告张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静非法经营案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张静借原告的550000元用于非法经营柴油,本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二被告应予还款。
被告葛小明对张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张静的借款是用于其非法经营柴油的犯罪活动。
被告葛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静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静提供的证据3,对涉及原告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静与葛小明系夫妻。2009年11月22日,李国安从徐五合处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日,原告牛志民给李国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安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押车一辆)。后张静又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牛志民现金伍拾伍万元整(550000),现金借徐五合的,张静。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静均称当时徐五合是将现金直接交给了张静。后徐五合收到还款70000元,剩余480000元徐五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国安偿还,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国安偿还徐五合借款480000元;2013年1月11日,李国安向本院起诉,要求牛志民偿还借款480000元,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志民向李国安偿还480000元。
2010年1月28日,张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侦查,2012年6月5日,济源市玉川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济源市公安局的鉴定聘请,对张静非法经营成品油的数额、张静外欠款、借款金额及利息、张静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资金流向进行鉴定。同年7月20日,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张静借款金额中包含张静从牛志民处所借的550000元。2013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张静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许可证书,以市场价购买运走柴油总计25141933.988公斤,金额合计152211082.04元;同时张静将该油批发出售给他人;另外,张静以做柴油生意为由,高息向他人大量借款。法院认为张静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给他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决被告张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后张静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9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张静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并在经营期间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他人大量借款,张静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弥补,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志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