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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元明与被告赵恭文、李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496号 原告王元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恭文,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496号
原告王元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恭文,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元明与被告赵恭文、李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元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赵恭文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赵恭文从其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赵恭文再次从其处借款25000元。现因家中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赵恭文与李永雷系夫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恭文辩称:其与李永雷系夫妻;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属实,但与李永雷无关,且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李永雷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恭文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赵恭文的借款时间及数额。
被告赵恭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永雷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恭文、李永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恭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恭文与李永雷系夫妻。2013年12月11日,被告赵恭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24日,赵恭文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125000元。至今,二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恭文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5000元,有被告赵恭文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赵恭文偿还借款1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恭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恭文与李永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永雷亦有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恭文、李永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明1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