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68号 原告王兰鹏(反诉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群,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鹏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兰鹏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群、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兰鹏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被告新蒲公司签订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建业联盟新城一期7号、8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其,由其带人施工。截止2014年6月10日,其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147037元,被告已付181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支付的470000元工人工资),现尚欠工程款332037元及工程奖金1000元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2037元及工程奖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为439490元,故现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154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350.1元,公司已支付原告1917526.17元,超额支付372205.9元,现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公司已超付的工程款;另外,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量,且原告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围堵项目部,公司无奈代替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闹事的,每发生一次处罚10000元;综上,另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2266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完成施工工程量,后被告给其出具工程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现被告以其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其返还多支付部分,没有依据;另外,被告称工人围堵项目部不属实,当时因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其,后被告与其口头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因工人人数较多,故领工资时场面较大,但这并不是围堵,因此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针对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8日,其与被告新蒲公司签订的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施工范围、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其负责的是7号、8号楼的模板、钢筋、混凝土、外架部分; 2、2014年5月30日,7号楼、8号楼、车库9-19轴工程量计算单及7号楼线条更改各一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上述证据中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其中计算单中的赵小禹是被告方施工人员、周建群是项目经理,批注“同意支付”的洪振平是项目部负责人,邓国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 3、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其提前完成施工工程量,公司统一奖励其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的施工内容亦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主体部分还包括门厅、电梯间,而这部分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对证据2中的三张计算单有异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计算单书写的工程量多,工作人员之所以在上面签字确认,是因公司同意按计算单中书写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相应的进度款,这并不是最终的工程结算单;对证据2中的7号楼线条更改及证据3均无异议。 针对本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制作的王兰鹏班组核量明细表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 2、借款单及转账凭证共九张,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或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 3、借据及收到条共七张,证明公司直接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的数额,其中收款人周永波、宋刘永、田文明是原告的工人,工人到公司领取工资时均持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 4、公司单方书写的说明、制作的工资表及任务单共五张,证明公司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医疗费等费用; 5、施工任务单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宋刘永另外从被告处领取39750元,领取该款时宋刘永未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 6、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关于违约情况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的主体部分包括门厅、电梯间,但该部分原告均未施工;另外,7号楼的6层、7层主体部分原告也未予施工; 7、原告雇佣的工人向相关部门索要工资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及上述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到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未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存在违约情况; 8、2013年12月30日,9-19轴地下车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9、证人宋刘永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原为王兰鹏处的施工工人,当时其带领的工人施工工资共计90000余元,其从原告处领取了21000元,剩余60000余元在原告给其出具委托书后,其已从被告处领取;原告承包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中7号楼原告只施工了1-5层的主体部分,8号楼的电梯间原告也未施工,原告未施工部分现在由其负责,被告将原告未施工部分承包给其时,原告不知道,其与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合同;现在7号楼的6层、7层主体部分及8号楼的电梯间其已施工结束,双方也进行了结算,门厅部分被告也让其负责施工,但现在其尚未施工,门厅和电梯间均属于主体部分;原、被告关于车库9-19轴的施工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当时工人们施工的是主体部分; 10、2014年6月13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是被告公司制作,工资表中的工人是被告方雇佣的,工资理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医疗费部分,认为内容系被告书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所雇佣的工人并未发生打架事件;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工结束前,宋刘永确实系其雇佣的工人,但施工结束后,宋刘永仍在被告处干活,之后宋刘永从被告处领款与其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关于门厅、电梯间,确实属于主体土建工程,当时施工图纸有电梯间,但没有门厅,如果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电梯间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罢工,所以7号楼6层、7层的主体部分及电梯间其未能施工;其提供计算单中的工程量就是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不包括未施工部分;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所述不属实,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工人围堵项目部,被告处之所以有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施工前给被告提供的;对证据8有异议,该份合同与当时其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需要公司盖章为由,未将合同交给其,当时其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有其本人签名,另外第一页中“建设面积”与“劳务造价”后面的内容均不是打印的,建设面积写的是以实际结算、劳务造价暂定为560000元,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也不同,当时约定的施工内容是钢筋、木工、混凝土;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相互串通,施工期间被告利用其不在场的机会,将其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他人施工,系被告违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工程有多家承包方,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人在工地闹事,2014年6月10日之前,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由其出具委托书,让工人持委托书直接到被告所属的项目部领取工资,其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这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印证。 针对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下方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其中三张计算单上方亦有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洪振平所签的“同意支付”,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计算单中的内容进行了层层审核,以及最终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双方认可的结算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资料,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从双方之前的付款情况看,在原告委托工人去被告处领款时,原告均会出具委托书,而本次宋刘永去领款时,却未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且原告称其施工结束后,宋刘永仍留在被告处干活,综上,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宋刘永本次亦是代表原告领取相应的工程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7,内容是打印的,且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故不予认定;证据8,该合同只有最后一页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其它内容均系打印,结合原告与被告同时期签订的其它合同内容看,除最后一页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外,合同第一页处也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综上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存在瑕疵,且原告对该合同部分内容也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对证人陈述的7号楼6层、7层及8号楼电梯间部分原告未施工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言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下旬,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被告新蒲公司处承包了建业《联盟新城》一期工程一标段地下车库9轴-19轴间的基础、主体上身土建部分工程,2014年1月25日施工结束。同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7号、8号楼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具体施工内容有模板、钢筋、混凝土、外架;其中1、基础钢筋制作安装750元/吨,模板制作安装36元/㎡,二次结构模型按接触面积计算;外架(含临边防护、安全通道、卸料平台、挂网等)15元/㎡;2、主体钢筋制作安装37元/㎡(本工程所有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36元/㎡(按砼的接触面);以上各项实行单价包干,中间不再增加任何措施费用,超出部分和设计变更另外计算;违约责任:1、双方未经对方同意,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在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的5%的违约金;﹍2、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项为借口拖欠民工工资,若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集体闹事的,每发生一次,甲方(被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5、乙方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优先保证支付民工工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项为借口拖欠民工工资,乙方保证杜绝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对甲方造成的负面影响,否则处10000元/次的罚款。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公司要求主体结构6个工作日浇筑一层,对于提前达到目标的给予奖励,超过6天的给予处罚,因原告对7号楼第四层进行施工时,提前完成第四层的浇筑,故2014年5月17日公司决定奖励原告1000元。后原告陆续完成7号楼1-5层的主体土建工程及8号楼1-7层的主体土建工程。关于门厅及电梯间,原、被告均认可属主体土建工程,7号楼、8号楼的门厅及8号楼的电梯间,原告并未施工。2014年5月30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小禹、项目经理周建群在施工工程量计算单中签字,内容为:7号楼应付工程款980810元;8号楼应付工程款为519629元;车库9-19轴工程款为643198元,已付36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283198元;同时被告新蒲公司书面承诺本次工程款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洪振平最后在计算单中签名,并批注“同意支付”。施工期间,原告另外找工人对7号楼线条进行更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同意另外支付工资2400元。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其陆续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81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14年3月,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承包了建业联盟新城一期工程地下车库9-19轴基础主体土建工程和建业联盟新城一标段7号、8号楼主体土建工程,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但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的施工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内容,且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计算单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7号楼线条更改时的工人工资2400元及原告施工期间应得的奖励款1000元,该事实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为(2143637元-1815000元)+2400元+1000元=332037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蒲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372205.9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未经双方决算,原告提供的计算单并非结算依据,因计算单中记载有具体的工程量、单价及合计工程款,且内容下方均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负责人的签名及项目经理洪振平批注的“同意支付”,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双方决算,且被告予以认可,并承诺2014年6月5日前支付,现被告辩称不应据此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兰鹏332037元; 二、驳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773元及反诉费4495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