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崔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82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海波,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崔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82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海波,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崔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道录、被告崔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其从张波处购买了豫UB8098号牌的现代越野车,该车辆行车证车主为崔海波。同年11月1日,在大商新世纪门口,被告以车辆未办理过户为由将车拦下,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先将车放在分局院内,让双方协商解决。11月6日,被告擅自撬开车锁将车开走。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UB8098号牌现代越野车。
被告辩称:豫UB8098号牌现代越野车系其所有;2014年3月,其将车借给段长贵使用,之后就再未见过段长贵,也找不到车;同年11月,其在大商新世纪门口见到该车后,就将车辆开走,其不知道原告为何要起诉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25日证明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有黑色北京现代豫U-B8098转让给北海区庙街翟道录,转让前此车涉嫌被盗、抢之类有本人张波负责。车辆违章未审不负责处理。此车原转让人段长贵,家住克井镇交兑村,转让人:张波,证明人:翟道录。原告称该证明系张波书写,证明豫UB8098号牌现代越野车是段长贵转让给张波后,张波又转让给其的;
2、2014年11月28日,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车辆发生纠纷后,在协商期间,被告擅自撬开车锁将车辆从沁园分局开走;
3、2013年7月8日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我有壹辆现代越野车,车号为豫UB8098(原系崔海波车),崔以捌万叁仟元顶帐卖给我,我现顶帐于张波。顶帐前此车所有问题均由我负责,卖车人:段长贵,买车人:张波。原告称该协议是其买车时,张波交给其的,证明车辆的来源;
4、2014年5月25日收据一张,证明张波收到其车款50000元;
5、车辆的行驶证及完税证明,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及纳税人均为崔海波。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被告,其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支配权,其开走车辆不需要和任何人商量;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段长贵与张波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其系该车的所有人。另外被告称,当时将车辆借给段长贵时,行驶证及完税证明均在车上,故现在不在其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崔海波称该车此前是出售给本村村民段长贵了,但因庭审中崔海波予以否认,称其只是将车辆借给段长贵使用,至于崔海波与段长贵之间是否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崔海波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故证据2中载明的崔海波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的其它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转让协议内容涉及段长贵,因段长贵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本身及内容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海波系豫UB8098号牌现代越野车登记证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5月25日,张波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翟道录,后张波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交付时车内有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买车时原告听张波称该车是段长贵以80000元顶给张波的。同年11月1日下午,在大商新世纪购物广场附近,被告拦住原告驾驶的豫UB8098号牌现代越野车,后原告报警,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双方一致同意将车辆锁住,在双方协商好之前都不得开动车辆,协商好后自行离开派出所。2014年11月5日,被告将车辆开走,至今该车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诉争车辆,是否对该车享有所有权。2014年5月,原告以50000元价格从张波处购买该车,张波并非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购车时原告看过车辆的行驶证及完税凭证,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崔海波,虽原告认为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车辆来源也进行了一定的考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明车辆来源合法方面的证据链条不完整,登记车主崔海波与段长贵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车时没有相关的资料显示,原告也未予核实,且原告购车后登记车主已就处分车辆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将车辆开走,该事实能够证明车辆来源存在瑕疵,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