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10号 原告赵忠海(反诉被告),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凤芝(反诉被告),女,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忠海、董凤芝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秀娥(反诉原告),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新平(反诉原告),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秀娥、石新平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忠海、董凤芝与被告赵秀娥、石新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董凤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被告赵秀娥、石新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经梨林镇南官庄村委干部同意,其回到老家南官庄村按规划建房。其将老宅院房屋扒掉让出部分地方给其他村民后,关于其新建房屋要使用的宅基地也同村委干部写了协议。同年9月4日,其在宅基地上打好地梁,晚上12时许派人去看时,发现被告手拿撬杠、铁锤正要离开现场,经派出所出警现场勘查,得知其刚打好的地梁被被告损毁。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8550元。 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赵秀娥与赵忠海系叔伯兄妹;其二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建房前扒掉的房屋,其中有两间厢房是原告赵忠海和被告赵秀娥大伯的房屋,并非原告自己的,另外有一间厢房是被告的;原告将其二人所有的厢房扒掉,并在此基础上打地梁,侵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后其二人将属于其宅基地上的地梁拔掉,并无不妥,原告侵权在先,所谓的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在扒掉其所有的厢房时,拿走了房屋内存放的床、桌子、箱子等物品,价值25000元;综上,反诉要求原告将扒掉其所有的一间厢房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屋内物品损失25000元。诉讼中,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其物品损失25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三间厢房以及房屋所处的宅基地,被告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三间厢房的所有权原为赵忠海弟弟赵成德所有,经协商,赵成德同意原告将三间厢房拆除,并经村委同意让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按规划建房,故原告享有三间厢房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在宅基地上打地梁建房,遭到被告的损毁,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被告所称的其中一间厢房内存有价值25000元的物品,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忠海、董凤芝的起诉; 驳回被告赵秀娥、石新平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反诉费21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