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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9时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伍家坡中队警察胡某某带领协警闫某某、康某某在312国道伍家坡路段执行公务检查车辆时,车牌号为豫S18379的面包车闯卡向东逃逸,带队民警示意协警闫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追赶到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魏湾路口处,追上该逃逸车辆。协警闫某某要求该车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时,被告人甘某某(该车司机)、被告人余某(该车乘坐人)等人下车对执法协警推打辱骂,余某抓住协警闫某某的衣服领子,抢走闫某某的执勤证及执法记录仪扔在地上,引起周围群众围观。经法医鉴定,协警闫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余某提出案发时公安机关并未设卡,甘某某提出其辱骂过协警,但未与其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人均认为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伍家坡中队警察胡某某带领协警闫某某、康某某在312国道伍家坡路段执行公务检查车辆时,遇到车牌号为豫S18379的面包车驶来,民警胡某某招手示意该车停下来,但该车继续行驶。民警胡某某示意协警闫某某、康某某驾驶警车跟上该车,在312国道罗山县楠杆镇魏湾路口处追上该车并截停。协警闫某某要求该车驾驶员甘某某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时,该车乘坐人即被告人余某和该车驾驶员即被告人甘某某下车后与协警闫某某发生争执,甘某某对闫某某进行辱骂,余某抓住闫某某的衣服领子,抢走其执勤证及执法记录仪并扔在地上,并致闫某某胸部上方多处条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结痂,引起周围群众围观。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闫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某2014年11月20日陈述:今天上午8时50分左右,中队指导员胡某某带着我和康某某在伍家坡中队门口执勤,豫S18379丰田中型车自西向东驶来,胡指导发现这车像有问题,就上前拦截,准备例行检查。那车加速驶离,胡指导就招手叫我跟上那车,我和康某某开车跟到楠杆卫生院西边魏湾路口,车被截停。我下车给司机敬礼,请他出示行车证,司机(后来查明叫甘某某)张口骂我,说不该在国道上查车。车上下来一个人(后来查明叫余某)也张口骂我,说我是个协警,没有执法权。余某上来抢我的执勤证,他用一只手抓我的衣领,另一只手从反光背心里掏出我的执勤证,执勤证被扯破了。他还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两拳,并把我数码仪抢下来扔到国道上。后来胡指导把他们车扣到交警队。余某将我前胸抓有几道血痕,前胸皮肤红肿。

2、证人康某某2014年11月26日证言:今年11月20日早上8时50分左右,我、闫某某、胡某某驾驶警车从伍家坡中队出发准备上路执勤,发现前几天我们查的那辆车由西向东行驶,坐在副驾驶室的指导员胡某某下车示意豫S18379白色丰田中型客车靠边停,那车慢慢行驶又加速行驶,胡某某打手势示意我们追赶。我们追到楠杆镇街上,拦住那车,闫某某上前给司机敬礼让其出示证件。司机递出行车证,闫某某问他驾驶证呢,他说没带,在家放着。正在这时,坐在那车副驾驶室的中年男子(余某)下来骂人,说谁允许在国道上拦车?谁给你们权力?还要看闫某某工作证。闫某某将挂在胸前的执勤证给一个50多岁的男子看,那人看后说是个协警。司机一听就骂起来,那中年男子上来抢闫某某的证件,证件被扯破了,还打了闫某某胸部两拳。这时胡某某坐车撵来,我和闫某某手里都拿着执法记录仪在录像。那个中年男子(余某)伸手把闫某某执法记录仪抢下扔到国道边。胡指导说他们车未年检,又未带驾驶证,让他们开车到伍家坡中队去处理。我和闫某某报了警。

其2014年11月20日自书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胡某某2014年11月28日证言:今年11月20日上午,我带领闫某某、康某某驾驶警车从伍家坡中队出发,刚进入312国道,我发现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白色丰田客车。我当时坐在副驾驶,闫某某开车。我下车对该车拦截,该车稍减速并靠右,当我走向该车,该车又加速向东驶离。我示意闫某某驾车跟上,我也赶紧拦了一辆小货车跟上。我电话联系康某某,得知我们警车已在楠杆派出所东侧跟上中巴车。我坐小货车赶到后,发现中巴车一群人围着闫某某、康某某吵,其中有人推闫某某。闫某某告诉我说他的执勤证被撕破了。我让中巴车司机甘某某开车到伍家坡中队了解情况。到了中队后核实甘某某有驾驶证未携带,驾驶的豫S18379车未年审。同时闫某某来告诉我,刚才甘某某、余某等人对其推扯、辱骂,执勤证被撕烂,其前胸有大面积红色淤痕。我将车暂扣,楠杆派出所也介入调查。

其2014年11月20日自书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徐某某2014年11月20日证言:今天我从外边刚回家,我家就住在楠杆派出所附近。我看到国道边围了好多人,一个穿蓝色风衣的男的(余某)抓住闫姓协警的衣领子抢走他的协警牌,还捅了两拳,说没权力查车。姓闫的协警拿执法记录仪录像,穿风衣的男的(余某)把记录仪抢下扔地上。我听说是交警检查,他们不停车,交警撵来,他们不服吵起来了。我没看见谁受伤,协警被推来推去,也没倒下。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

5、证人樊某某、彭某某、万某某2014年11月21日证言与证人徐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被告人余某2014年11月25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我们从信阳公司到罗山燃气电厂来,坐的是一辆丰田面包车,车牌号是豫S18379,公司的车。车由甘某某开,走到罗山田堰监测站附近,一辆交警队警车停在那儿正在执勤,有个协警拦我们的车,甘某某未停车,一直往东开,这辆执勤警车拉着警报在后面追,追到312国道楠杆街上,我们的车被交警的车拦停,下来一个协警找甘某某要证件,甘某某和我们都下车了。协警和甘某某吵了一会,我扯了这名协警的衣服,为了看这名协警的证件,我扯这名协警胸前的衣服。开始是我们一块的王姓保安扯协警脖子上带子,协警一拦,带子扯断了,执勤证掉地上,我捡起来。这名协警老用执法记录仪拍我们,我用手挡,他顺手把执法记录仪递给我,我把执法记录仪放在地上,这名协警继续拍我,并说要不是穿警服就和我两人练。后来指导员过来把我们车扣到伍家坡中队。我们的车未年检,那协警说我们打他,他不干了,要找我的事。

其2014年11月26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那天我外面穿的是蓝色风衣。

7、被告人甘某某2014年11月25日供述:2014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豫S18379白色丰田面包车送人到罗山分公司上班,途经伍家坡至楠杆路段,一名穿公安服装的人在312国道拦车,我减速并踩了刹车。由于当时后面有车跟着,我就继续向前行驶大约有2分钟,我后面就有一辆警车鸣着警笛在我车后面跟着。我听到喊话并报我的车牌号,示意让我停车,我就靠右停了车。警车赶上来停在我车头边,我下车后,来了两个穿制服的问我刚才拦车为啥没停,我说没听到。那人就要我的驾驶证、行车证,我说驾驶证放在家里没有带,拿出了行车证。这时车上坐的人都下来了,他们与两个穿制服的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又过来一名自称是伍家坡中队的指导员,让我们到中队去一趟。我没有与穿制服的人有肢体接触,只是骂了人。他们老用那个东西拍照,余某想看那名工作人员证件,那人不让看,余某硬扯那人衣服。

8、被告人甘某某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

9、被害人闫某某2014年11月20日被扯破的工作证及胸部被抓印痕照片两张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闫某某外伤属轻微伤。

11、证人康某某2014年11月20日用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在卷。

12、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

13、被告人余某、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

14、罗山县公安局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闫某某系该局协警。

16、被告人余某、甘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收条及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调查,罗山县司法局、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后,分别出具的被告人余某、甘某某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余某、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俩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应该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案发后,俩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俩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俩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部门亦分别出具了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结合俩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以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韧

代审 判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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