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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9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93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夜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弟弟张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项某(别名某喜)在罗山县城关镇华联超市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被项某殴打。后张某用其玩伴张某甲的手机与项某联系,双方约定在宝城广场见面。后张某又找到李某某称其被项某殴打,让李某某找人帮忙。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郑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持刀、棒赶到宝城广场与项某等人见面。晚22时许,双方在宝城广场喷泉处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项某手臂及背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的亲戚张某(已判刑)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华联超市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项某(又名某喜)发生争执,张某被项某殴打。张某即找到李某某,称其被项某殴打,让李某某找人帮忙打架。张某并通过其朋友张某甲与项某联系,让项某到罗山县宝城广场去打架。李某某同郑某、张某等人一起到宝城广场喷泉处,与在宝城广场等候的项某等人发生斗殴,李某某持刀将项某砍伤。经鉴定,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项某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32000元,项某对李某某、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项某2012年6月17日陈述:我小名叫某喜。昨天夜晚,我走到罗山县城华联超市门口时,无意中撞到一名男青年。这个男青年我认识,叫张某。他当时和另一名男青年在一起。张某说:“你眼睛瞎了。”我说:“你妈的,再说一遍。”张某说:“你眼睛瞎了。”我就上前打了他两耳光。和张某一起的那个男青年要上来打我。我将那个男青年推到一边去了。当时我听到有人说:“咦,谁打张某甲啊?”我打完后就往宝城广场去了。大约半个小时之后,我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妈的,你打了我们就算了?有种你到宝城广场中间来。”我说我不去。他又激我说:“你是个男人你就过来。”我就说我过去。我估计张某甲和张某要找人打我。我给我的几个老表打电话,让我的老表们到宝城广场去。我到宝城广场喷泉的位置,看到张某和张某甲带着十来个男青年在那里站着。其中有一个人问我:“你是某喜不?”我说是的。那人将一把砍刀交给张某,让张某来砍我。张某不敢。那人就自己拿着刀冲我过来了。他上来朝我的腿上砍了一刀,又砍了我屁股一刀。然后又一刀砍向我的头。我用左手臂挡了一下,并用左手去抓刀刃。那人往后一带,将我的手掌割伤了。这时我的朋友蒋某带着几个人过来了。砍我的那个人看见有人来了就要跑。蒋某等人就去追他。砍我的那人自己摔了一跤。蒋某等人对他踢了几脚。我对蒋某他们说我的手被砍出血了。蒋某他们就把我送到了医院。我是通过别的朋友认识张某的,我们只见过两次,见面能认识。砍我的那人是个男的,十八九岁,矮胖,穿黑色上衣。我不认识他。我的屁股被砍伤,缝了三针,右手指破了点皮,左手掌被划伤,手的筋断了。那人砍我的时候蒋某他们看到了。

其2012年8月8日陈述:我身上的伤是张某喊李某砍的。今年6月16日,张某的女朋友将张某带到我住的天源宾馆房间,他们将房间搞得不成,我就说了张某,我们吵了一架。后来张某就走了。夜晚我在华联超市对面碰到张某就去扇了他两耳光。后来张某甲的手机号打到我的手机上,要约我到宝城广场搞一下。我就叫蒋某帮我找几个人。我一个人先去的宝城广场。张某领着七、八个人在广场喷泉那里。跟张某一起的李某掂个刀就过来,朝我的腿、胳膊、手掌、脚砍了六、七刀。我被砍了后蒋某他们才过来。就是李某一个掂刀砍我,其他人没动手打我。李某用的刀是约有一尺多长没有开口的砍刀。我给蒋某打电话时没说打架,只是说有麻烦了,所以蒋某他们都是空手来的。

2、证人张某甲2013年2月20日证言:那天下午,我在南头汽车站旁边的好莱坞网吧上网,通过QQ号与张某联系上了。我们约着去吃饭。我们走到罗山县城大十字街戴梦得首饰店门口时,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找张某的,我不知道是谁。我就把手机递给张某。张某接电话后,我问是谁打的。张某说是某喜,说是来请我们吃饭,叫我们在戴梦得首饰店门口等着。大约十分钟后,某喜骑着摩托车,领着四、五个人过来了。某喜下车就开始打张某,对张某拳打脚踢。他打完后还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西瓜刀,说威胁张某的话,但没用刀砍张某。张某当时一句话都没说,对方当时说了什么,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不知道他们为啥打张某。后来听张某说是因为张某领几个人跑到天源宾馆李莹的房间去玩,某喜因为这个打他的。张某被打后就用他一个同学的电话打了电话,我不知道他跟谁打电话。之后张某就说去找他哥李某某。随后张某一个人去找的李某某,并让我到宝城广场去等他。我到宝城广场大约半个小时之后,张某领着李某某等几个人过来了。李某某来的时候手里掂着一把刀,张某手里掂着一个棍子。张某就用我的手机给某喜打电话。之后,我就看见某喜领着一群人从宝城广场树林里出来。双方一见面李某某(又名李某)就掂着刀砍某喜。我一瞧打架我就走了。后来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不认识某喜,张某认识他。我认识李某某。

3、同案犯张某2013年2月1日供述:2012年6月16日下午,李某乙(我当时的女朋友)叫我到天源宾馆去找她玩。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到了李某乙的房间。我玩了半个小时就先走了。我去了罗山县城桥南网吧上网。后来张某甲也到了网吧找我。我和张某甲玩到下午六、七点的时候就准备去淮南市场吃饭。我们走到大十字街戴梦得门口时,张某甲说李某乙打他的电话说过来,他们具体谁给谁打的电话我不知道。然后我们两个就在戴梦得门口等李某乙。李某乙来了后,我们三个人在戴梦得门口玩了有约十分钟,项某就过来,他还带着七、八个人。项某来了之后二话不说就打我,对我扇了几耳光,又对我身上和腿踹了几脚。他当时说看我不顺眼。我也没还手。当时还有一个跟项某一起的我不认识的人动了手。打完后他们就走了。我被打后,李某乙不知到哪里去了。这时候我和张某甲就准备去吃饭。张某甲在路上问我:“你就这样忍着呀?”我就想着找李某,就问张某甲李某在哪儿。然后我们通过张某甲的电话联系上了李某。我和张某甲一起到南头袁家旅社找的李某。我们在找李某之前,张某甲和项某通了电话,他们约了到宝城广场。项某叫我们在那里等着。我们找到李某时,李某和三、四个人在一块。我只认识小名叫小亮的人。然后李某就带着我、张某甲和那三、四个人一块到了宝城广场。我们到宝城广场时,我看见项某领着五、六十个人在树林那边站着。这时候项某领着人就到我们旁边,我当时就问项某为什么打我。他说他看我不顺眼。然后李某上去就掂刀砍他,将项某的手胳膊砍了。然后我就往树林方向跑了。我们打架的位置在广场喷泉旁边,后来的情况我就没看见。李某是我认的哥,他是替我出气的。砍项某的刀可能是李某带的,我先没看到刀,砍人的时候我才看见刀。张某甲当时手里拿着一个棍,到了广场之后,张某甲将棍塞给我了。其他人我没看见拿东西。就是李某一个人动手了,其他人没动手。

其2012年12月19日供述:今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张某甲在大十字街戴梦得门口被某喜领的几个人打了,后来不知道张某甲打某喜的电话,还是某喜打张某甲的电话,说要在宝城广场等我们还要搞。然后,我和张某甲就去袁家旅社找李某,然后李某带着我、张某甲、郑某等人,由李某一个人拿着刀将某喜砍伤了。我和张某甲没有人动手。我不知道刀是谁的。

4、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供述:2012年夏天一天夜里七点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正在南头家得利超市和陈某(小名叫迎春)、大亮(大名叫郑某)三个人吃麻辣烫。张某一个人来找我,说他挨打了。那边打他的人还一直打他的电话,然后张某让我接电话,我一接电话,电话那边的人就骂我,那人说他在宝城广场叫我们现在过去。我当时就和大亮、迎春、张某四个人一起去的。到了宝城广场,张某的玩伴张某甲在宝城广场等着我们。对付的人在宝城广场雕像边一群、东南角一群。我们这边总共就五个人。我去见面只说了一句:“谁把我弟弟打了”。对方的一个人就说是我打的,你给我滚过来。他后面有几个人掂的有棍和刀。当时我空着手的,那人先骂我,而且推了我一把,我就开始打这个人。对方的人也都上来打我。我从张某或张某甲手里接过一把刀,就开始砍这个孩。我记得我当时砍的是他的胳膊和背,大概砍了五、六刀。我砍这个孩的同时,对方的人大概有二、三十人都上来打我。当时我就和这些人对打,我们这边的其余四个人都没动手。后来有人报警,对方的人都散了。我就沿河边往东走。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刀,是张某找的刀,好像是叫他玩伴送来的,具体谁送来的我不知道。我这边就我一个人动手了,大亮只是在中间脱架。对方叫我到宝城广场见面聊,我开始不知道是要打架,我的本意是对方给我道个歉,谁知道对方开口就骂人。

其2014年11月17日供述:我是张某到家得利门口卖麻辣烫的地方喊我去的。我当时就喊着郑某和陈某两个人和我一起到宝城广场的。张某喊我去的时候说他在华联超市门口被人打了,对方还打电话叫他去宝城广场见面。张某是我弟,我们有亲戚关系,所以他来找我为他出头。对方起码有二、三十人参与打架,都是打我一个人,张某和他玩伴、陈某三个人没动手,郑某参与脱架了。我不认识对方的人。

5、张某甲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第(2012)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4)465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在卷,证明被害人项某外伤系锐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多部位创口累计长度为18.5cm,其外伤属轻伤二级。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8、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0月29日夜晚22时许,罗山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罗山县城关镇天元中路“时代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10、罗山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在卷。

12、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一方与项某达成调解协议,项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13、本院(2013)罗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证明同案犯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刑。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平

审 判 员  陈玛玲

代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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