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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安平、郜爱琴诉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邹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刘安平,男,汉族。 原告郜爱琴,女,汉族,原告刘安平之妻,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刘安平,男,汉族。

原告郜爱琴,女,汉族,原告刘安平之妻,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峥佩,女,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邹保华,男,汉族。

原告刘安平、郜爱琴诉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邹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刘安平、郜爱琴将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抽油机厂列为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安平、郜爱琴申请撤回了对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抽油机厂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郜爱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峥佩、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保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抽油机厂邹保华从二原告处订购一批轴承,总货款为16190元。二原告把货物送至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后,收货人确认后并签字。该货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要求被告邹保华支付原告货款16190元,并要求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从二原告处购买货物,也没有委托邹保华向二原告购买,要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保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邹保华从二原告处购买一批轴承,下欠货款16190元。夏爱华在两份入库单验收人一栏签字,被告邹保华在该入库单背面书写“情况属实,邹保华,2012.10.28”。2013年5月8日,夏爱华向二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关于信宇公司邹保华欠郜爱琴材料款一事(详见原始单据),因为这批货物是经我入库办理的,所以可以证明。如有需要,可以出庭作证。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邹保华支付货款16190元,并要求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邹保华原系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也曾任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北环路机修厂厂长。

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夏爱华调查,夏爱华拒绝出庭作证,并表示其只是保管,但拒绝回答是谁的保管,并要撕毁入库单及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邹保华在二原告处购买轴承,下欠二原告货款16190元,有夏爱华在入库单上的签字、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邹保华的签字确认为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邹保华因买卖轴承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邹保华应及时清偿债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邹保华支付货款161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邹保华在该债务产生时,虽系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也曾担任濮阳市信宇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北环路机修厂的厂长,但邹保华未能到庭答辩,夏爱华拒绝出庭作证,所出具的证明也未能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邹保华与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所欠,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保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安平、郜爱琴货款1619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安平、郜爱琴对被告河南信宇石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邹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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