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65号 原告韩林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凯,男,汉族。 原告韩林林与被告刘庆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安,被告刘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同学,工作后一直来往,关系很好,彼此信任。2013年8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能够给小青年在油田安排工作。2013年10月份,原告表弟想到油田工作,经过反复询问,被告保证能办成。原告为此先后委托被告,为原告表弟及其他亲戚等人安排工作,分三次向被告付款227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保证2-3个月如不能安排油田工作,保证如数返还欠款。但事过半年被告也没能安排工作,经过多次协商退钱一事,也没有结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费用227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张超认识,张超说他能安排工作。被告就向原告说了这件事,原告说刚好他有亲戚需要找工作,就给钱让被告帮忙。被告把收到原告的钱给了张超,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张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韩林林向被告刘庆凯付款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翰林伍万元整,办理工作,如办不成,全额退款。”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6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翰林现金陆万元整,两个月之内,如工作办不成全额退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17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翰林现金拾亿万柒仟元整,如工作办不成全额退款。”以上被告共计收取原告227000元,后因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催要,被告退给原告20000元,其余费用207000元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为亲朋安排工作事宜,并向被告交纳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27000元,被告接受委托并承诺委托事务办不成全额退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所支付的委托费用227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退还20000元,原告亦对此认可,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凯返还原告韩林林委托费用2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刘庆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