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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文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刘文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刘文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文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才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12月19日3时10分,原告司机邓济彬驾驶豫J71507/豫J3544挂车由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49Km+200M处时,车辆先与左侧护栏碰撞,后又撞断右侧护栏,坠入高速公路陡坡下,造成乘车人刘彦群当场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赔付27661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5798.2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已对原告足额赔偿。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中三者的损失高于实际损失标准,且原告车辆超载行驶,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刘文才为豫J71507/豫J3544挂车(行车证车主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索赔权益人为刘文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2012年12月19日3时10分,邓济彬驾驶豫J71507(豫J35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刘彦群,由广元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49Km+200M处时,车辆先与左侧护栏碰撞,后又与撞断的右侧护栏相撞,坠入高速公路陡坡下,造成豫J71507(豫J3544挂)乘车人刘彦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处理,认定邓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对豫J71507号车估损,核定该车损失为80970元。2013年7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刘彦群在事故中损失192879.5元、豫J71507(豫J3544挂)车车损8097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29290元,共计311139.5元均由邓济彬承担。后原、被告因理赔数额存有争议,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邓济彬医疗费1166.2元、路产损失29290元。

又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金276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邓济彬驾驶原告投保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坠入高速公路陡坡下,造成豫J71507(豫J3544挂)乘车人刘彦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8097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检测费3000元、路产损失29290元、乘坐人刘彦群损失50000元、驾驶人邓济彬医疗费1166.2元,共计172426.2元,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保险金27661元,下余144765.2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树木、青苗等损失11000元,由于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中均未显示存有该损失,现原告仅提供一份剑阁县下寺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才保险金14476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刘文才负担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1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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