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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营波诉被告吕本贤、吕本仓、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刘营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本贤,男,汉族。 被告吕本仓,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刘营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本贤,男,汉族。

被告吕本仓,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增印,男,汉族。

第三人张普献,男,汉族。

原告刘营波诉被告吕本贤、吕本仓、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瑞利,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承租朱国利位于濮阳市碧水云天北大门东侧门的两间门面房。2010年10月22日,原告将该门市房转租给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双方约定每年租金65000元,租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不能从事名烟名酒,不能转租门面房,但被告吕本贤、吕本仓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张增印、张普献从事名烟名酒,且转租期限超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2011年年底,原告知道被告转租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承租房屋。2013年,朱国利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朱国利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2013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判决内容主动履行义务,支付租金78446元、诉讼费1114元,共计79560元。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吕本贤、吕本仓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4元(房租差价15000元+诉讼费1114元)。

被告吕本贤、吕本仓辩称,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于2011年10月8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并联系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将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房租65000元直接交给原告刘营波。自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向原告刘营波缴纳该房租之日,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与原告刘营波已经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与原告刘营波签订的租赁合同自然解除或终止。现原告请求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78446元应由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承担,要求被告吕本贤、吕本仓承担没有依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114元(房租差价15000元+诉讼费1114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造成损失也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产生,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将该房屋转租给二被告时,收取了房屋转让费55000元,二被告保留要求原告退还的权利。

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述称,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不是不交房租,而是因为第三人与二被告约定的房租每年65000元,现原告要求按80000元的标准缴纳房租,第三人才没有缴纳。另外,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转租该房屋时,被告收取了房屋使用费130000元,该费用就应该是房租。如果该费用是转让费的话,因涉案房屋不允许转让,二被告应退还第三人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刘营波与被告吕本贤、吕本仓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营波将位于濮阳市碧水云天北大门东侧门面房2间(名烟名酒东侧)租给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年租金65000元,租期2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同时还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不准擅自将门面房转让、转售、转租。在合同期内,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不准专业做名烟名酒行。2011年10月8日,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将涉案门市房转租给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用以经营名烟名酒销售,并收取二人130000元。2011年10月,经被告吕本贤联系,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将1年租金65000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交给原告刘营波。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本贤、吕本仓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14元(房租差价15000元+诉讼费1114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属陈海军所有。2009年4月9日,陈海军将位于濮阳市碧水云天门东上下两层8间房屋(一、二层各4间)租给李正义,年租金160000元,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有权转让、转租,转让后的租金仍由本合同承租人缴纳,租金不变。2010年8月18日,朱国利(李正义称其与朱国利共同租赁陈海军的房屋)将其中2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刘营波,年租金80000元,租期5年,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人不准擅自将门面房转让、转租。2013年,朱国利将刘营波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营波申请,本院将吕本贤、吕本仓、张增印、张普献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朱国利与刘营波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交还朱国利本案所涉房屋,并由刘营波按年租金80000元标准支付朱国利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刘营波按照上述判决书内容,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78446元、诉讼费11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营波承租本案所涉门面房后,转租给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使用,该转租行为事后经过朱国利追认,应视为朱国利同意原告刘营波转租。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于2011年10月8日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张增印、张普献,在原告刘营波与被告吕本贤、吕本仓约定的租赁期间内,租金标准仍按双方约定65000元计算。合同到期后,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应及时交付租赁房屋。由于被告吕本贤、吕本仓没有及时交付房屋,也没有与原告刘营波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刘营波也是按照年租金80000元标准向朱国利支付,故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以外部分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吕本贤、吕本仓应参照原告刘营波与朱国利约定的标准支付,即78446元。对于诉讼费1114元,系刘营波与朱国利纠纷一案产生,且系原告刘营波自身过错造成,故原告刘营波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本贤、吕本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营波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84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刘营波负担403元,由被告吕本贤、吕本仓负担17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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