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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风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024号 原告周风虎,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风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024号

原告周风虎,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风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周风虎驾驶豫ZE018号轿车行驶至检察院门口时,车辆挂住钢丝绳后,将骑电动车的张莉莉带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伤者2953.25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该垫付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953.25元。

被告书面辩称,依照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已经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伤者张莉莉进行了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刘洪磊为豫JLX799号东风客车(发动机号:09161090,车架号:LGK022K6899290108)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2012年9月26日8时15分,原告周风虎驾驶该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区检察院门口时,车辆车底挂住钢丝绳后,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张莉莉带倒,致使张莉莉受伤,并造成路边停放的付朝杰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周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风虎先行垫付张莉莉2953.25元。后张莉莉将周风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周风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04.95元。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莉莉的各项损失18535.5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周风虎已向张莉莉垫付2953.25元,折抵该费用后,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张莉莉15582.3元,支付周风虎2953.2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周风虎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953.25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豫JLX799号车车主变更为周风虎,车号变更为豫JZE018。

本院认为,周风虎驾驶投保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张莉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莉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本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张莉莉的各项损失共计18535.5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风虎垫付的2953.2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为扣除上述费用后返还原告周风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2953.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风虎垫付款2953.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少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