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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勤贵与被告边红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尚勤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香民,女,汉族,系尚勤贵之妻。 被告边红甫,男,汉族。 原告尚勤贵与被告边红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尚勤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香民,女,汉族,系尚勤贵之妻。
被告边红甫,男,汉族。
原告尚勤贵与被告边红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勤贵的委托代理人王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红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勤贵诉称,原被告以前在网上做过生意,知道被告的账户。原告因个人疏忽,于2014年5月27日和2014年5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款344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红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勤贵通过网上银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边红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500100288XXXXX)转款144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边红甫的同一账户转款20000元。现该款仍在被告边红甫账户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王香民与案件承办人均通过短信与被告边红甫沟通,边红甫在短信中认可该款是原告打错了,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称自己在国外,银行卡和U顿也随身携带,短期内不便回国处理,由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的账户,若原告能先将被告的账户解封,被告可随时将款转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对被告账户的查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因个人疏忽,将344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给自己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款项34400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400元,被告通过短信表明同意返还,只是因为履行方式的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过错引起的诉讼,故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红甫返还原告尚勤贵不当得利款3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364元,共计1024元,由原告尚勤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