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061号 原告岳远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凤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洪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远明诉被告史凤莲、第三人葛洪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超德,被告史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第三人葛洪利委托代理人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远明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2007年,原、被告在濮阳市莲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2楼东户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史凤莲。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房产为岳旭东借第三人款400000元设立了抵押担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史凤莲以濮阳市华龙区莲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2楼东户房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XXX号)作抵押,与第三人葛洪利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史凤莲辩称,1、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于2004年购买,当时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自愿将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二人婚生子岳旭东婚房。2、本案借款抵押情况属实。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昌达汽车公司虚假转让给他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行,2013年3月22日,岳旭东为开设新公司对外借款,被告为帮忙,在征求原告同意后办理了抵押。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抵押尚未解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洪利述称,1、涉案房屋房产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史凤莲,显示为私有财产,应认定为史凤莲的个人财产。2、第三人在办理抵押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濮阳市市辖区003-32-XXX-2-03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2007-12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史凤莲,不显示共有人。2013年3月22日,被告用该房屋为岳旭东(原、被告儿子)向第三人葛洪利借款400000元(期限为一年)设立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XXXX号。在设立抵押登记时,经登记机构受理人询问史凤莲,其表示涉案房屋系其单独所有。 又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岳远明因犯重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再查明,基于原告岳远明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远明与史凤莲离婚,对于涉案房屋,因已设立抵押登记,且主债务尚未清偿,未作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信赖该登记而取得物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史凤莲,没有共有人,第三人葛洪利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史凤莲的个人财产,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该抵押权已经有关登记机关审查登记,第三人葛洪利有偿取得,应认定抵押权人即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远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