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812号 原告康华,男,汉族。 原告尚松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华,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原名濮阳市华龙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慧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志华,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康华、尚松林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龙区教体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松林、康华,被告华龙区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松林、康华诉称,2006年,韩庆林、项自帮等23名业主购买了位于濮阳市黄河路华龙区实验小学家属院的房屋。2009年,时任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主任刘建立通知业主交纳办证费用,23名业主共计交纳了313200元。刘建立以华龙区教体局的名义收了钱并出具收条。直至2014年年初,房产证仍未办成,收取的办证费用亦未退还。经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被告同意将办证费用返还给业主,但以其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款大都为专项教育经费,暂时没有自由支配经费为由,让业主等等。因23名业主较忙,没时间要账,于2014年5月30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二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一直不能返还办证费用,故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办证费用313200元。 被告华龙区教体局辩称,对二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23名业主将办证费用313200元交给了时任华龙区教体局基建办主任刘建立,刘建立统一将办证费用交给了案外人张莉,张莉收费后,未能办证,为此华龙区教体局作为原告起诉张莉返还收取的办证费,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判决,但案件尚未执行。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韩庆林、项自帮等23名业主分别购买了位于濮阳市黄河路华龙区实验小学家属院的住宅。2009年,23名业主陆续向被告缴纳房屋办证费用共计313200元,被告分别向其出具收据。后被告一直未能给23名业主办理房产证。2014年5月30日,23名业主分别与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对华龙区教体局的债权转让给了二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华龙区教体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3名业主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所买房屋的房产证,并于2009年陆续向被告交纳了办证费用共计313200元,被告未完成23名业主委托的事项。2014年5月30日,23名业主将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的权利转让与二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现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313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返还原告康华、尚松林办证费用3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耿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