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228号 原告张新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留成,男,汉族。 原告张新德与被告李留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李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张海预制厂与濮阳市区胡村乡水利井队签订了打井协议,约定打井施工款为5200元。井打好后,水井队队长李留成找到时任预制厂厂长的原告,要求结算打井款,原告将52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张海预制厂是村办企业,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到张海居委会凭条报销打井款,张海居委会告知原告,被告已经自张海居委会结算了打井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 被告辩称,1、1995年被告为张海预制厂打好井后,原告支付了5200元打井款,被告也出具了收条。被告从未找过张海居委会要钱,原告诉称被告找张海居委会报销打井款一事不属实,是否报销是张新德与张海居委会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2、2004年左右,原告以原收条丢失为由,又让被告补写了一张5200元的收条。原告持有被告的两份收条分别报账,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3、这件事已经过去20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也没有得到两份打井款。现在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2日,原告代表张海预制厂与被告负责的濮阳市区胡村乡水利站签订打井协议一份,约定由濮阳市区胡村乡水利站按照张海预制厂的要求打井。井打好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打井款5200元。1999年1月20日,原告让被告补写了5200元的收据和证明各一张。根据张海居委会账簿显示,1995年7月16日付预制厂打新井1眼款5900元,记账凭证包含被告出具的5200元二联单和其他人领取700元的二联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主张其付给被告打井款5200元后,被告又从张海居委会结算了打井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打井协议,被告所负责的濮阳市区胡村乡水利站为原告所负责的张海预制厂打井,并据此从原告处领取了打井款5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至于被告是否从张海居委会结算了款项,应由张海居委会与被告结算,并不免除原告所代表的张海预制厂应当支付打井款的义务,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张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