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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广鑫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97号 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鑫物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197号
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会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五一路交叉口北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军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福,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同化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广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广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同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濮阳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同化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同化新材料货物承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生产的5吨产品纤维素于2014年5月5日上午12时前运至潜江方圆钛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吨货物交被告承运。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货物交其他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经验收,潜江公司只接收了1吨货物,另外4吨货物含灰量严重超标,已不能使用,拒绝接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拒收的货物托回濮阳,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货物被搁置在物流公司一月有余,原告只得自行托回。经检验,该4吨货物已全部毁损。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0800元、来回运费4400元、送货费200元、叉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5600元。
被告濮阳广鑫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苏军泽,而非被告。2、被告未违约。原、被告未约定到货时间。被告已将原告交付的货物安全送到潜江,承运义务已完成,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运费。被告从未收到过货物毁损的通知,原告的损失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造成的。3、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货物主要是包装袋损坏,里面的纤维素完好,损毁的数量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清丰同化公司(甲方)与被告濮阳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军泽(乙方)签订《同化新材料货物承运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产品承运(从原告仓库到客户仓库)业务包给乙方,乙方按规定的时间等要求完成承运后,甲方支付劳务报酬;2、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驾驶技术或货车完成承运;3、乙方需携带甲方出具的两联发货单,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交由客户仓管签字并将回执联带回,交给甲方仓管;4、承运合作顺利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运输费用。甲方扣留乙方运费500元作为押金,待乙方将发货单回执联交给甲方仓管后支付;5、在承运过程中,因乙方操作失误而导致该次承运货物受损、丢失或变质(受潮、污染、着火等)等结果时,乙方需负全责,并根据产品实际价格进行相应赔偿。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军泽在合同“乙方”一栏签名认可,并签署承运车辆车牌号为豫J61605号(车主为濮阳广鑫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吨货物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广鑫物流货物托运单,显示:起运站濮阳,到达站湖北潜江,数量7托盘,重量5吨,运费2200元。2014年5月4日,上述货物到达郑州,被告转交郑州为你物流承运,郑州为你物流出具货物运输单,备注处显示签回单返郑。2014年5月8日,货物到达潜江。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运费2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毁损货物照片10张、2014年7月2日江汉物流托运单一份、2014年7月3日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一份、2014年6月18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检测报告一张,用以证明收货人仅签收1吨货物,下余货物于2014年7月2日运回,3日到达原告处,经检测,显示含灰量超标,无法使用。其中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潜江公司购买1吨货物花费4444.44元,交纳税费755.56元,价税合计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苏军泽作为被告濮阳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同化新材料货物承运合同》,合同中载明的承运车辆归被告所有,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广鑫物流货物托运单,可以证明苏军泽是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291条、311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完整、安全地送交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承运方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将货物转交他人运输,重新装卸货,存在毁损的风险,在收货人拒收部分货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妥善、保全证据,致使货物被留置在物流公司约达俩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4吨货物毁损,有货物毁损照片、4吨货物托运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金额,根据《合同法》第312条之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若货物毁损,按照产品实际价格进行相应赔偿,参照潜江公司购买1吨相同货物花费4444.44元,本院认定4吨货物毁损价格为17777.76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吨5200元计算,本院认为,4吨货物未实际发生交易,不存在税费交纳,故应按实际单价4444.44元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运费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将货物无损的送交收货人,应退还原告2200元。原告另主张送货费200元、叉车费200元等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广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777.76元、退回运费2200元,共计19777.7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丰同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濮阳市广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