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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林、刘铁山申请息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张桂林,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赔偿请求人:刘铁山,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息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张桂林,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赔偿请求人:刘铁山,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息县人民法院。

住址:息县县城谯楼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齐秀,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岩松,该院工作人员。

张桂林、刘铁山因申请息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铁山、张桂林与袁某某、袁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5)息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07年2月16日送达给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注明2007年1月19日袁某某已去世),2007年5月8日息县人民法院裁定补正,判决时间应是2007年1月28日,但没有补正文书送达回执。2007年5月8日刘铁山、张桂林向息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审理中的程序错误导致执行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法委赔立字第1号不

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指令息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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