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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彬、余秀芳与被申请人王德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秀芳,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系王彬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秀芳,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系王彬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德柱,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彬、余秀芳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彬、余秀芳申请再审称:(一)终审认定王德柱善意取得是错误的,王德柱与丁志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无效。申请人与丁志卫合伙建房,丁志卫与王德柱恶意串通,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无效。争议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未依法取得售房许可,售房合同自始无效。(二)终审判决对申请人王彬、余秀芳的上诉理由未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王德柱书面意见称:二审认定王德柱属善意取得并无不当。根据(2014)息民初字第1004号生效判决,被申请人王德柱与丁志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二审认定王德柱属善意取得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本案是排除妨害之诉,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4)息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彬要求确认王德柱与丁志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证据支持,驳回王彬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彬、余秀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彬、余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王京珊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田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