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MS345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底桥东时,与桥边的被害人王某某、卢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死亡、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某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豫MS345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灵宝市故县镇安底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底桥东时,撞到桥南边卖水果的王某某及行人卢某某,致使王某某死亡、卢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分别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到故县镇卫生院抢救,后被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带回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025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警证明、120指挥调度系统呼车受理单等,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及案发后抢救伤员并报警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及被害人许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书证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卢某某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