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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柳工五零铲车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山1263坑口大门口施工时,在倒车时将一70岁左右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撞倒后碾伤其右大腿内侧,后该男子经送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该男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说明、寻尸照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柳工五零铲车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峪山1263坑口大门口施工,在倒车时将一70岁左右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撞倒后碾伤,致其会阴部及右侧腿部大面积创伤,后该男子经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该男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存现金1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杜某某、徐某某、程某某、胡某某、肖某某、董某某、车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冯某、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的经过及提存赔偿款情况;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提存现金13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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