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61号 罪犯燕时浩,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本科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8)魏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认定燕时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燕时浩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8)许中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对燕时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燕时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燕时浩原系禹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2001年1月,利用其执行某案件便利,与庭长、副庭长,私分案件执行款6万元,该犯分得2万元,案发后退还。系从犯。同时,挪用案件执行标的款5万元。1999年9月,将查封的三套住房私自变卖,卖房款115731元挪用。上述款项均用于自己还赌债或赌博。 罪犯燕时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2年3月、8月11月和2014年2月、8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记功;2013年1月和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燕时浩自2009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每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一般、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良好。禹州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其实施监管,进行社区矫正。燕时浩的假释保证人为其妻子孙西英。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燕时浩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部分赃款未退,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难以判断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燕时浩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