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66号 罪犯宋卿,男,1963年3月16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卿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责令宋卿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单位。刑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宣判后,宋卿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对宋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9月10日对宋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9月10日对宋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宋卿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宋卿伙同他人利用骗取的他人身份证和照片冒领某经销部营业执照,骗取北京市某药业公司原料,价值291100元,接货后迅速销赃;货物未追回。2003年7月至11月,宋卿伙同他人在安徽省蚌埠市、江苏省徐州市、张家港市骗取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利用伪造的银行汇票,先后三次骗取其他公司的白坯布、棉纱等,价值76万多元;货物未追回。宋卿系主犯。 罪犯宋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7月获得记功;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卿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