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464号 罪犯吴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宣判后,吴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吴洲在任辉县市天然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财务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12笔挪用公款共计322万元给其妻子李某揽储使用,所得利息198.35元归李某所有,挪用款项均已归还。该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吴洲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吴洲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每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卫辉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吴洲的假释保证人为其妻子李志兰。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洲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哲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